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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發布時間:2018-09-05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9/5 11:23:50 1684次瀏覽 分類:法律法規   稿源:省人民政府網站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等21件法規作出修改:

        一、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一)刪去第八條、第九條。

        (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執行國家和行業的安全生產標準;不得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越界、越層開采;禁止開采各類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二、江西省促進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和第二十六條中的“實心粘土磚”修改為“粘土磚”。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墻體材料。”

        (三)刪去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國家強制性標準與環境保護要求,并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四項。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

        (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責。”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各設區的市和縣(市)的城市規劃區應當禁止使用粘土磚。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區域,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的要求和本地實際,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粘土磚。”

        (九)刪去第二十七條。

        (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

        “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

        “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或者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證、采礦許可證和臨時用地許可證。”

        (十一)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粘土磚的,由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分別進行處罰:

        “(一)建設單位強令設計單位設計使用粘土磚的,或者設計單位違反國家和本省的建筑設計標準設計使用粘土磚的,責令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按合同約定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建設單位強令施工單位使用粘土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磚用量,對責任單位處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生產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處以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由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對違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批準新建、擴建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

        “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省汛期為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汛期。”

        (四)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保護耕地五萬畝以上(含五萬畝)的重點圩堤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防洪影響范圍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大型和中型水庫及對五河干流防洪調節作用較大的大型水庫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平垸行洪、退田還湖圩堤的運用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全省防洪總體安排,運用原則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確定,日常運用與管理由圩堤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雙退圩堤平毀或者自然潰口后,禁止修復。單退圩堤可以修復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進洪水位時,禁止增加子堤擋水。”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已經平毀或者自然潰口的雙退圩堤重新修復,加高單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單退圩堤上增加子堤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不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履行監管責任不力的所在地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雙退圩堤,是指圩內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吳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還為水域或者灘涂,圩內居住在相應高程以下的居民遷至圩外移民建鎮。

        “本辦法所稱單退圩堤,是指圩內土地低水種養、高水還湖蓄洪,圩內居住在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遷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鎮。”

        四、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依法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經相應的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對其是否符合審查同意書的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如實提供情況。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以及施工安排作較大變動時,應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出現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設項目安全方面問題時,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建設單位必須執行。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驗收六十日前將有關文件資料報送河道主管機關,竣工驗收應當有河道主管機關參加。”

        (三)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江河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四)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五)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依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五、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

        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兼做公路的,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公路通車后,由公路管理單位負責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維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利工程狀況提出車輛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維護不善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暫停通車的意見;公路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消除安全隱患。”

        六、江西省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條例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適用本條例。”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公共服務體系,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證,納入財政預算,并根據財力情況,使該項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綜合績效考核、法治建設考核、綜治考核和文明創建考核內容。”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應當履行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制定本部門普法規劃、年度普法計劃和普法責任清單,并組織實施。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官、檢察官、行政執法人員、律師等以案釋法制度,結合具體案件向當事人和公眾進行釋法說理,普及法治知識。”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七、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項。

        (二)將第十七條第七項修改為:“(七)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

        (三)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八、江西省廬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條。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風景區內的單位、居民和游覽者,應當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自然環境。風景區內禁止下列破壞景觀、植被、地質遺跡、地形地貌等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

        “(二)攀折、刻畫樹木和破壞植被、采摘花卉;

        “(三)在牯嶺地區和其他景區范圍內墾荒造地種植農作物和放養家禽家畜;

        “(四)燃放煙花、隨地亂丟煙頭或者在指定地點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五)捕殺或者傷害鳥類以及其他野生動物;

        “(六)隨意丟棄、傾倒廢棄物;

        “(七)修墳立碑;

        “(八)損壞游覽、服務、公共交通設施以及其他設施;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在風景區內嚴禁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風景區內景區、景點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廬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組織編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筑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牯嶺地區和風景區其他景點內除符合規劃要求的保護、游覽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增設其他工程設施。”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風景區內的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經廬山管理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

        九、江西省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一)將第六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三)將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上饒市人民政府”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第三項修改為:“(三)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第五項修改為:“(五)刻劃、涂污、攀爬、打釘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景觀、景物和設施”。

        (五)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建造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設施”。

        (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經三清山管委會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上饒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三)在二級保護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娛樂場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與游覽活動無關的工程設施的;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建造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設施的;

        “(五)在特級保護區內建設建筑設施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在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刻劃、涂污、攀爬、打釘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景觀、景物和設施的;

        “(二)隨意丟棄、傾倒廢棄物的;

        “(三)游客進入特級保護區的。

        “刻劃、涂污、攀爬、打釘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江西省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經井岡山管理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

        十一、江西省渡口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渡船載運超重、超長、超高、超寬的物品,應當在裝船前二十四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擬渡運的線路、時間,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渡運安全。渡船載運危險貨物的,應當持有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適裝證書。”

        十二、江西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古樹和名木資源進行普查時,應當按照鑒定規范對古樹保護級別和名木進行鑒定,鑒定結果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經鑒定屬于名木和一級保護古樹的,應當報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備案;屬于二級保護古樹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備案。”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中文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編號、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立牌時間等。保護牌應當直立插于樹干周圍,不能懸掛于樹枝或者纏繞于樹干上,不得影響樹木的正常生長。”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項用于古樹名木的資源普查、建檔掛牌、復壯、搶救、養護補助、人員培訓。”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林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遷移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有關申請文件和遷移方案進行審核,審核時必須就遷移方案的可行性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和聽證會,經審核同意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十三、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分別自購買或者銷售文物之日、文物拍賣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將所購買或者銷售、拍賣文物的記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十四、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環保檢驗不合格的在省外登記的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劃定限制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并設置限行標志。”

        (三)刪去第二十三條。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時免予環保檢驗。”

        (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環保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六)刪去第二十六條。

        (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對環保檢驗不合格,未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道路客運和貨運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營運定期審驗手續。”

        (八)刪去第二十九條。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機動車。”

        (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二項。

        (十一)刪去第三十七條。

        (十二)刪去第四十四條。

        (十三)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在限制行駛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維修、復檢并繼續在限行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注冊、轉移登記的;

        “(二)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三)對環保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或者辦理機動車營運定期審驗手續的;

        “(四)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指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的;

        “(五)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六)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十五、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江西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以下簡稱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公民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超過五百元,但對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從事經營活動的,設定罰款不超過五萬元;非經營活動的,設定罰款不超過三萬元。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超過三萬元,但對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方面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從事經營活動的,設定罰款不超過二十萬元;非經營活動的,設定罰款不超過十萬元。”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設定罰款應當依據過罰相當原則,在罰款限額內,根據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刪去第二款。

        十六、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其人民防空防護部分的初步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文件審批和質量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內,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其一次性規劃新建或者新增地面總建筑面積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國家一、二、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修建比例依次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經濟發達鎮修建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須與地面建筑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驗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計劃和項目報建聯審。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初步設計審查。未經報建聯審或者初步設計文件審查不合格的,規劃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監督和定額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設計文件,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和定額管理,并出具竣工驗收認可文件。建設單位未取得認可文件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登記。”

        (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

        十七、江西省檔案管理條例

        (一)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嚴禁賣給或者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二)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涂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出賣或者贈送檔案的。”

        十八、江西省防震減災條例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

        十九、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氣象事業的基本建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地方氣象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以保障其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范圍,并納入城市規劃或者鎮規劃、村莊規劃。

        “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時,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后,方可建設。”

        (三)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電子廣告牌等媒體向社會傳播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并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臺站的名稱。”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資格”二字。

        (五)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制度。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類建(構)筑物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四項所列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未經主管機構審核同意和驗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防雷裝置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其中,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類建(構)筑物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的檢測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八)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設備、器材、彈藥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江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刪去第十五條。

        二十一、江西省消防條例

        (一)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制定本單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第五項修改為:“(五)定期組織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第七項修改為:“(七)確定專(兼)職消防安全員,成立相應的消防組織,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加強隊伍建設,定期組織訓練演練,加強消防裝備配備和滅火藥劑儲備,建立與公安消防隊聯勤聯動機制,提高撲救初起火災能力”。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五)安裝、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和敷設電氣線路、管線必須符合相關標準和用電、用氣安全管理規定,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六)積極應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技防物防措施。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與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一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定期召開消防安全工作例會,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應急逃生設施設備和疏散引導器材,建立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本省有關規定規劃建設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戰勤保障消防站和專職消防隊站,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加密規劃建設小型消防站,縮短滅火救援響應時間。

        “不在公安消防隊保護半徑范圍內的歷史文化名鎮、省級以上重點鎮、中心鎮,建成區面積超過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超過一萬人的鄉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納入城鄉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列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四)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五)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場所平面布置圖;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六)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安裝,并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檢測和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智慧消防建設,建立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推廣使用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智慧安全用電監測管理系統。在已建成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城市,設有自動消防設施、智慧安全用電監測管理系統或者智能型火災報警探測裝置的單位和場所,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消防維保服務、安全監測等機構,運用物聯網技術將火災報警、消防設施和安全用電監測等數據接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七)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城鎮規劃內的住宅小區內業主的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日常維護保養由物業費支出,嚴重失修所需的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設立專項維修資金的住宅小區,其共用消防設施設備嚴重失修,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整改通知書的,經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程序提出,房地產主管部門審查核準后,按照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的程序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維修、更新、改造所需費用。

        “未按照前款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組織代為維修、更新、改造,所需費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未設立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寄宿性幼兒園、學生宿舍、員工集體宿舍應當設置智能型安全用電監控裝置,按照消防技術標準不需要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應當在容易發生火災部位設置智能型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鼓勵在居民住宅戶內安裝智能型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停放電動自行車較多的單位和居住小區,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并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檢查工作。

        “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存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十)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至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警告處罰;屬于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按照規定將火災報警、消防設施和安全用電監測等數據接入城市物聯網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具備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條件的管理單位或者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不按照規定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或者場所設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個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給電動自行車充電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21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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